调解规则
深圳证券期货业纠纷调解中心调解规则
第一条 宗旨
为规范调解活动,明确调解程序,保障深圳证券期货业纠纷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纠纷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促进深圳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深圳证券期货业纠纷调解中心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特制定本调解规则。
第二条 调解原则
调解应遵循独立、自愿、公平、便捷、有效的原则
第三条 受理范围
投资者、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资本市场其他主体就其相互之间因证券期货或资本市场其他业务发生的商事争议,可提交至调解中心调解。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中心可不予受理:
(一)举报、投诉有关经营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要求进行查处;
(二)涉及有关机构的劳动争议、内部处分等不属于证券期货业务的纠纷;
(三)调解申请无具体相对人、无具体争议事项;
(四)当事人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求;
(五)同一争议事项已经调解中心调解;
(六)因其他原因,调解中心认为不适宜调解的。
第四条 规则适用
各方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调解中心进行调解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调解。
当事人属深圳市证券业协会、深圳市期货同业协会、深圳市投资基金同业公会会员,且已承诺接受调解中心调解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调解。
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且调解中心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五条 申请调解
任何一方、双方或多方均可向调解中心申请调解。
当事人向调解中心提出调解申请时,应提交调解申请书。调解申请书应包含关于争议事实的简要介绍及相关材料、争议各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有效联系方式。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程序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六条 共同申请的受理
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调解的,调解中心应当于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调解通知,并向各方当事人发送调解规则、调解员名册等相关材料。
第七条 单方申请的受理
当事人单方申请调解,且被申请人符合第四条第二款所述情形的,调解中心应向各方当事人发送调解通知、调解规则、调解员名册等相关材料。
当事人单方申请调解,被申请人未事先作出承诺的,调解中心应向被申请人发出征询函,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的,调解中心应向各方当事人发送调解通知、调解规则、调解员名册等相关材料。被申请人明确拒绝调解或在收到上述征询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予回复的,调解中心不予受理。
第八条 提交文件的份数
当事人特别声明仅供调解员查阅的材料,需要提交一式一份。调解员人数超过一人的,增加相应份数。
当事人未明确声明仅供调解员查阅的材料,需要提交一式二份。当事人人数超过二人或者调解员人数超过一人,增加相应份数。
第九条 调解费用
中小投资者与深圳市证券业协会、深圳市期货同业协会、深圳市投资基金同业公会的会员之间的纠纷,以及会员相互之间的纠纷,不收取调解费用。
第十条 调解员的确定
调解案件由一名调解员独任进行调解,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调解中心另有决定并征得当事人同意。调解员人数上限由调解中心确定。
当事人应在收到调解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从调解中心提供的调解员名册中共同选定一名调解员。逾期未能共同选定调解员的,由调解中心指定。
第十一条 调解员的信息披露
经确定的调解员应及时、主动地向调解中心及当事人披露可能影响其调解独立性、公正性的情况。
第十二条 调解员的回避和替换
当事人可以要求调解员回避。 调解员因回避或其他原因无法继续履行职责的,应按照本规则第十条规定重新确定调解员,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调解方式
调解员可以采取其认为有利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方式进行调解,包括但不限于:
(一)单独或同时会见当事人及/或其代理人;
(二)采用书面、网络、电话等非现场方式;
(三)要求当事人提出书面或口头的建议或方案;
(四)根据已掌握的情况,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向当事人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
第十四条 调解期限
各方当事人可以约定调解期限。
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也可以确定调解期限。
未确定调解期限的,调解应当在确定调解员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各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延期的除外。
第十五条 调解协议
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制作调解协议书,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但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调解程序终止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程序终止:
(一)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二)任何一方当事人书面声明退出调解或以其它方式表明拒绝调解;
(三)调解期限届满;
(四)调解员认为调解已无成功的可能,决定终止调解的;
(五)任何一方当事人就争议提起诉讼、仲裁或其他纠纷处理程序;
(六)当事人未按照本规则第十条的规定选定调解员,又不同意调解中心指定的调解员;
(七)调解中心认为调解程序需要终止的其它情形。
第十七条 调解和仲裁相结合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为使调解协议的内容具有可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依据调解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申请深圳国际仲裁院根据其仲裁规则的规定,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依法快速作出仲裁裁决。
各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依据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
第十八条 保密
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不公开进行。
调解员、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调解中心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调解过程的人员对调解过程、调解协议内容以及在调解期间知悉的涉及当事人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事项负有保密义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各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依据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
第十九条 调解程序的独立性
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者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以及材料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调解员不得在就同一或相关争议进行的仲裁或诉讼程序中担任仲裁员、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证人,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条 行业自律
深圳市证券业协会、深圳市期货同业协会、深圳市投资基金同业公会会员,作为一方当事人违背承诺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相关行业协会根据行业自律规范予以惩诫,调解中心也可以将相关情况告知相关行业协会或监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生效
本规则自调解中心理事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解释
本规则由调解中心理事会负责修改或解释。